当事人无疑可在条约中明文制止债务让与。然而,对于此种制止让与特约的效能,列国立法持分歧态度:法国民法以为此种特约无效;日本民法以为其无效,但不患上反抗好心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后项也规则,“单方当事人患上扫除债务的让渡,然而假如不克不及证实受让人在受让时晓得该扫除的,则该协定不患上反抗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此也有相似规则。美国《一致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则明白制止设立限度债务让渡的条目。
我国《条约法》第79条已经明白承认了制止债务让与特约的法令效能。成绩在于当事人假如违背了制止让渡协定,那末债务的让渡能否无效呢?凡是债务人都具备非公开性,第三人并不晓得其内容。制止让渡协定也是如斯,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经常并不晓得原债务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让渡协定而依然与债务人告竣让渡债务的协定。因而,要害是要肯定该第三人能否为好心。如是,则理当受法令维护。在保持条约明文制止时应收帐款不成让渡态度的立法或许判例中,已经构成了对于载有让与告诉的发票进行领取的例行做法,那末债务人就被以为已经保持了其制止让与的商定。
别的,当事人对于不患上让渡无关债务的商定,能够于该无关债务建立时或许者建立后作出,但必需于债务让渡前作出。债务让渡后而为制止让渡债务商定的,该商定无效。当事人能够商定制止向任何人让渡债务,也能够商定制止向特定人或许特定范畴的人让渡债务。但当事人的商定不克不及违背法令的制止性规则以及社会大众品德。